(2015)宁民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大庆、陈沁与被申请人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大庆,陈沁,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大庆,女,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沁,女,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新,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谷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有芳,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大庆、陈沁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大庆、陈沁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提起再审。理由为:一、我们与蓝德物业公司的合同中,明确写明有监控系统,以前也用过,我们正常缴纳物业费,我家被盗后,多次要求蓝德物业公司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蓝德物业公司称监控设备已损坏,监控损坏是蓝德物业公司的责任,因蓝德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监控记录等相关资料,致使案件无法侦破,使我的损失无法追回。在蓝德物业公司2014年2月14日的汽车进入小区的记录中有车牌为苏A×××××的面包车到我家修家电,此房屋一直未住人,没有请人来修理过家电,这明显是蓝德物业公司在造假。二、本案审判组织不合法,一审判决中载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可我直到判决后才知道,2015年3月17日的开庭传票中,没有合议庭名单,开庭时只见到一个陪审员,判决书上两人,我们没有见过。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在两次辩论中对我们提出的观点都大加否定,我们对蓝德物业公司提供假材料的事实多次提出,而一审承办法官不予理会,在最后一次的开庭中,还故意刁难我们,让我们开不必要的证明,且把我们家庭的隐私暴露给物业,故意让我们丢丑。综上,本案请求提起再审。蓝德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监控录像的问题,根据物业服务协议,没有必须要有录像设备的约定。杨大庆、陈沁称2014年2月14日车牌为苏A×××××的面包车到其家中修理家电的情形是虚假的,但在记录上确实有,根据陈维新的报警记录等,杨大庆、陈沁认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是盗窃案发生的时间,而与2014年2月14日车辆进入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杨大庆、陈沁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杨大庆、陈沁为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138号锦绣花园竹涛园小区119号房屋所有权人,2002年杨大庆与蓝德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该房屋长期空置。2014年3月5日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陈维新报警自称,2014年2月23日17时至2014年3月5日9时许,上述房屋内六十余瓶茅台白酒、十余瓶五粮液白酒、十余瓶长城干红葡萄酒、六瓶百家宴白酒等及其家传一把银壶失窃。陈维新与杨大庆系夫妻关系,陈沁系杨大庆、陈维新的女儿。陈维新报警自称家中被盗,该盗窃案未侦破,涉案房屋被盗物品未被最终核实,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杨大庆、陈沁要求蓝德物业公司赔偿被盗物品经济损失中的4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大庆、陈沁再审申请主张,蓝德物业公司管理混乱、导致家里被盗,蓝德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监控录像,致使盗窃案件不能侦破,自己损失无法挽回,该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经审查,一审审判组织组成合法,杨大庆、陈沁认为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杨大庆、陈沁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杨大庆、陈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大庆、陈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诸锡威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