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良与王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王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XX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大道西段。负责人雷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良与被告王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来、被告王海涛、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良诉称,2014年4月1日11时,刘田驾驶被告王海涛所有的陕AF66**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5km+950m处时,右转弯进入拉看路时与XX良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陕AQ7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XX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7049.2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61908.43元。被告王海涛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如刘田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公司愿意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1时,刘田驾驶陕AF66**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355km+950m处,右转弯进入拉看路时与XX良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陕AQ7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XX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XX良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68.30元。同日原告转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为:右手毁损伤;1、手背及拇指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2、拇长伸肌腱、示中环指伸肌腱、示指固有伸肌腱缺损。3、第2、3掌骨缺损。4、第1、4、5掌骨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5、示指近节指骨近端部分骨质缺损。6、远排腕骨背侧部分缺损。7、拇指尺侧血管神经束断裂。8、示指双侧血管神经束断裂。9、中指挠侧血管神经束断裂。10、桡侧伸腕长、短伸肌、尺侧伸腕肌部分缺损。11、右手异物。12、右下腹、右髋部、骶尾部血肿形成。13、右肘关节后脱位。1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5、双肺挫伤。1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7、腰2左侧、腰3、4、5双侧横突骨折。18、右腓骨骨折。19、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缺损。20、右踇长伸肌腱缺损。21、右足第二足趾伸肌腱缺失。22、右足跖跗关节脱位。23、鼻骨骨折。24、腹壁软组织缺损。25、腹壁疝。26、额部皮肤裂伤。27、阴襄挫伤。28、低蛋白血症。29、失血性贫血。30、腹壁感染。31、肠外露。32、高血压病(3级)。33、左上颌侧切牙、下颌正切牙(2颗)缺损。原告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163333.23元。其中被告王海涛垫付120768.30元。2014年4月2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做出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田负主要责任,原告XX良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24日,经商洛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支队商州大队白杨店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良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作出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XX良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功能丧失达双手丧失功能50%,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右腕功能丧失达10%以上,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鉴定人XX良后续需择期行腹壁缺损内固定物取出术、左手增生性瘢痕治疗费、右手示、中指缺失,需安装示指、中指假手指费用、右手背植皮后皮肤臃肿治疗费、牙缺失义齿安装费其费用总计需人民币柒万肆仟肆佰元(¥74400元)。另查明,陕AF66**号车系被告王海涛所有,刘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XX良、被告王海涛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刘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做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海涛作为陕AF6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劳务接受者,对刘田驾驶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海涛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163333.2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止,为388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予以支持,每天按100元计算,计388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参照当地一般雇工收入水平每天80元,计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按1260元确定。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按住院天数63天每天10元计算,计63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932元计算20年为65042.4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按74400元认定。8、鉴定费按票据1600元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8105.63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海涛按责任比例赔偿70%为1120元。剩余损失356505.6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36505.63元,应由被告王海涛按责任比例赔偿70%为16555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良损失医疗费163333.23元、误工费3880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后续治疗费74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50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5810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州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王海涛赔偿166673.94元(已付120768.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9元,由原告XX良负担259元,被告王海涛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甲启代理审判员 张 妮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