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波赛维思机械有限公司与百运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百运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赛维思机械有限公司,百运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百运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02号原告:宁波赛维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重威。委托代理人:徐能。被告:百运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ANWAHPOH。被告:百运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叶庆乾。原告宁波赛维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思公司)为与被告百运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运达公司)、百运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运达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赛维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运达公司和百运达宁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维思公司起诉称:原告委托被告百运达公司将价值27021.13美元的叉车零配件从宁波运至美国洛杉矶。2015年4月9日,被告百运达公司向原告签发编号为CNBSE0019168的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船名航次为HYUNDAINEWYORKV.046E,集装箱号为SZLU9821000。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行,致使原告虽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遭受货款损失16553.23美元。被告百运达公司具有我国无船承运人资质,被告百运达宁波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损102770.73元人民币和代理费941元人民币及上述款项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赛维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提单备案查询网页,证明被告百运达公司签发的提单已备案;证据2、编号为CNBSE0019168的提单,证明原告系涉案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托运人;证据3、涉案集装箱流转信息查询网页、来往电子邮件、装箱单,证明涉案货物已由被告百运达公司无单放行;证据4、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往账凭证,证明原告遭受货款和代理费损失。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网页打印件,但本院在中华航运网查证属实,故对其予以认定,确认百运达公司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使用登记备案的BDPTRANSPORT,INC提单;原告提供的证据2、4均系原件,证据3中的涉案集装箱流转信息查询网页和来往电子邮件均已办理公证手续,装箱单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原件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集装箱流转记录载明,涉案货物已于2015年4月27日在目的港被提走,被告未到庭说明涉案货物实际下落,故本院推定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实际放行。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委托被告百运达宁波分公司代为办理一批叉车零配件的出运事宜。2015年4月9日,被告百运达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CNBSE0019168的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为美国洛杉矶,船名航次为HYUNDAINEWYORKV.046E,集装箱号为SZLU9821000,1个40尺箱。报关单载明货物价值为27021.13美元,贸易方式为FOB。同年4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百运达宁波分公司涉案货运代理费(不含海运费)941元人民币。2015年4月22日,涉案集装箱到达目的港,其在原告尚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形下,于同月27日被提走。原告确认收悉涉案货款10467.90美元,余款16553.23美元至今未收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百运达公司已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登记,取得无船承运资格,涉案提单系其借用登记备案的BDPTRANSPORT,INC提单格式。本院认为,被告百运达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并作为承运人签发涉案提单,故双方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百运达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在未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擅自将货物放行,致使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由此遭受相应的货款损失应由被告百运达公司赔偿。扣除已收悉涉案货款10467.90美元,原告尚遭受货款损失16553.23美元,按照被告百运达公司无单放货之日(2015年4月27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220)计算,折合人民币为101339元,相应利息应自实际放货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代理事宜产生的代理费用已包含在货物价值中,其无权另行索赔。被告百运达宁波分公司系百运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涉案货物承运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百运达宁波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运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赛维思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01339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宁波赛维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195元人民币,由原告宁波赛维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百运达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忻 伊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