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武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武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武恒。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武恒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武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苏武恒到德阳市人民医院中医馆内,趁被害人刘某某(女,75岁)看病之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身边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70余元、手机一部、身份证等证件)盗走,将挎包内的现金取出后将挎包丢弃。当日9时许,被告人苏武恒在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门诊大楼门口被医院保安抓住。被告人苏武恒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现金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武恒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武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武恒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武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苏武恒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人苏武恒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武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医院内扒窃病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武恒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武恒在案发后积极赔付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武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武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元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