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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邱瑞华与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邱瑞华。被告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瑞华与被告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地液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瑞华与被告力地液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瑞华诉称,我于2008年2月应招去被告力地液压公司上班,当时扣押金1,000元。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力地液压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我订立劳动合同,可其于当年10月22日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应补发我2008年4月至10月共7个月工资17,152.03元(2,450.29元×7个月)。被告力地液压公司于2008年10月才缴社会保险,我自己缴纳了2008年3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力地液压公司应补发我单位应缴部分3,434.06元(409.58元×7个月)。我于2014年11月22日合同到期,可被告力地液压公司2014年3月10日因我早班会上忘记带《弟子规》学习资料,叫我回去休息,直到同年3月27日才电话通知我办理离职手续,而后我三次去被告力地液压公司要求出具辞退证明,我好办理失业保险金,可被告力地液压公司不予出具,致使我2014年全年无分文收入,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力地液压公司应补发我一个月工资2,450.29元。此外,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且相关法律没有试用期六个月的规定。综上,我不服不予受理通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力地液压公司:1、返还1,000元押金;2、支付2008年4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52.03元(2,450.29元×7个月);3、支付2008年3月至9月自行缴纳社保损失3,434.06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450.29元,以上共计24,036.38元。被告力地液压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处理,且我公司已向原告邱瑞华支付了经济损失15,926.89元并履行完毕,原告邱瑞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我公司并未收取原告邱瑞华任何押金,原告邱瑞华诉称我公司收取押金应举证证实,但其并未提供我公司收取押金的书面凭证;第三,关于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双倍工资应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年内提起诉讼,社会保险发生在2008年,而原告邱瑞华至今才提起诉讼,即使我公司要承担支付义务,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试用期六个月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邱瑞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邱瑞华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邱瑞华的月工资为2,450.29元;证据二、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2008年3月至9月原告邱瑞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证据三、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邱瑞华于2008年2月入职,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5日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续签至2014年11月21日;证据四、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被告力地液压公司对原告邱瑞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2008年3月至9月原告邱瑞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认为原告邱瑞华2008年2月入职有六个月的试用期,过了试用期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裁决书载明只有岗位押金的仲裁请求,原告邱瑞华除押金外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告力地液压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354号仲裁裁决书、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执字第0046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法院判决处理,并已得到全部解决,原告邱瑞华就此事再次起诉到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邱瑞华对被告力地液压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案件并未对押金、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进行处理。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原告邱瑞华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原告邱瑞华请求裁令被告力地液压公司支付入职押金1,000元、补发7个月工资17,152.03元、社会保险损失3,434.06元以及1个月工资2,450.29元,共计24,036.38元。原告邱瑞华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都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存在漏项。被告力地液压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意见以本院调查为准。经审理查明,邱瑞华于2008年2月入职力地液压公司,双方于同年10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力地液压公司聘用邱瑞华从事技术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1,800元/月,每月8日为发薪日,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双方还就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力地液压公司于2008年9月开始为邱瑞华办理社会保险。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力地液压公司聘用邱瑞华从事电气装配工作,工资2,000元/月,每月10日为发薪日;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2014年3月9日,力地液压公司召开早班会,因邱瑞华未带《弟子规》,与公司副总经理发生争执,邱瑞华所在车间主任劝其先回家休息。2014年3月27日,力地液压公司的车间主任杨尚军短信通知邱瑞华于当日下午1:30准时到公司上班。同日,力地液压公司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邱瑞华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劝解无效为由,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邱瑞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于2014年3月31日前到综合部办理离职手续。邱瑞华于2014年3月31日到力地液压公司阅读了该通知但拒绝签收。邱瑞华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平均工资为2,450.29元/月。邱瑞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力地液压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21,000元。该委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354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力地液压公司支付邱瑞华经济补偿金15,926.89元(2,450.29元/月×6.5个月);二、驳回邱瑞华其他仲裁请求。力地液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无须支付邱瑞华经济补偿金15,926.89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力地液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力地液压公司支付邱瑞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2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力地液压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认定力地液压公司以邱瑞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力地液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31日,邱瑞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力地液压公司下达了(2015)鄂东西湖执字第00467号执行通知书,力地液压公司已履行给付邱瑞华经济补偿金15,926.89元的义务。2015年5月28日,邱瑞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力地液压公司返还入职押金等款项24,036.38元。该委于2015年6月1日以邱瑞华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一年为由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邱瑞华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邱瑞华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返还入职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邱瑞华未提供押金收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力地液压公司在其入职时曾收取1,000元押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力地液压公司返还1,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08年4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邱瑞华2008年2月入职力地液压公司,双方应于同年3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10月5日才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邱瑞华2008年10月即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从2008年10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截至2015年5月28日,邱瑞华既未向力地液压公司主张权利,又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故邱瑞华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450.29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邱瑞华2014年3月31日与力地液压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截至2015年5月28日申请仲裁之时其要求力地液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此条规定的代通知金适用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而根据本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以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力地液压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综上,对于邱瑞华要求力地液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45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08年3月至9月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邱瑞华2008年2月入职力地液压公司后,力地液压公司2008年9月才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2008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由邱瑞华自行在农垦流动单位缴纳,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应由力地液压公司承担,经计算为744.60元(612元÷6个月×5个月+23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瑞华社会保险损失7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邱瑞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殷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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