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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沈阳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市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2075号原告:沈阳市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57号。法定代表人:姚萍。委托代理人:何志生。被告:金华。原告沈阳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每月每平米按0.5元收取物业费。被告系业主,建筑面积为80.70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0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物业费484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交的物业费4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沈阳开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签订《梧桐馨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梧桐馨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但实际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2007年11月27日,沈阳开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内部机构改革,成立了原告沈阳市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开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被告系(建筑面积为80.70平方米)业主,被告从200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计拖欠物业费4840元。上述事实,有开建康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840元(200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