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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韩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权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得水,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1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诉2014年8月7日的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起诉的100000元,包括当庭撤诉的120000元,原、被告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该借据是2014年6月7日双方清算以前多次民间借贷累计拖欠本息1200000元之后,于6月7日被告要求展期两个月还款,以上打租方式按5分利率出具的2个月利息120000元;8月7日的借据,在被告要求展期还款未能还的情况下,要求再次展期两个月,以上打租方式按5分利率出具的2个月利息120000元。当时被告给付了20000元现金,故给出具欠条100000元。这两张借条是为了掩盖高额利息所出具的。原告虽然提起了三个诉讼,实际都是基于同一借贷关系延伸出来的。自2011年年底,原被告就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其他投资,约定利率每月为6分。此后,原被告之间陆续借款、还款,发生过多次。截止到2014年6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200000元。2014年8月7日展期两个月后,因无力还款产生了此次100000元。本案,原告方所持的8月7日的欠条没有发生实际资金流,该笔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7日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孟某某2014年8月7号。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发表质证意见为: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其他是原告书写。但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5年3月23日原告韩某某起诉孟某某、孟祥伟、金树坡的诉状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能够显示截至2014年6月7日为止欠款本息金额为1200000元,说明6月7日的120000元借条是要求展期的利息,同样说明本案100000元也是展期利息。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诉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出示的2014年8月7日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虽内容系原告书写,但借款人签名是被告亲笔所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认知在该借条上签名的意义。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的2015年3月23日原告韩某某起诉孟某某、孟祥伟、金树坡的诉状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本院的诉讼卷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孟某某2014年8月7日。该款借出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在立案时连同2014年6月7日的一张借条12万元一并起诉,庭审时原告为了方便其他案件的诉讼,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2014年6月7日的一张借条12万元变更到另案中处理。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10万元借款系被告要求原告展期还款(此前尚欠原告的款项120万元)2个月的利息,而且该展期两个月的利息与2014年6月7日的借条12万元是一样的,只是当时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剩余1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条。对此原告仅提交了2015年3月23日原告韩某某起诉孟某某、孟祥伟、金树坡的诉状予以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却否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更重要的是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只能依法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所记载的内容清楚明确,借款人的签名清晰,被告对其签名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予以适时偿还。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无不妥。另,综合考虑被告的辩驳理由,在目前被告未充分举证的情形下,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效力具有明显优势。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保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张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