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执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友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友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执字第00187号罪犯邓友华,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双鹿乡小鹿村*组**号。2012年7月31日,该犯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2012年11月22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5年7月22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邓友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348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二次,获2014年度辽宁省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十二个月。本院查明,2015年4月1日,罪犯邓友华被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评为省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邓友华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友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结合其剩余刑期,可对其减刑十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友华减刑十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