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雄伟与郭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雄伟,郭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梁雄伟。被告郭永华。委托代理人邹少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雄伟诉被告郭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雄伟、被告郭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邹少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借款,但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追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没将合同所写的借款20000元提供给被告。原告称通过柜员机转账20000元给被告并非事实。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户口簿原件、被告股权证原件、借款合同原件各1份,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相关证件作抵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已将2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3%,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前交付借款给被告,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被告应从到期日起按日1%支付利息。2015年7月1日,原告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出借了款项20000元。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虽形成了借贷合意,但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已将涉案借款2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借款2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即原告在本案中无法证实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雄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5元(已减半),由原告梁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