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小全、李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小全,李晓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874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许永献,农民。被告:孙小全,农民。被告:李晓芬,农民住东阳市虎鹿镇东山村4-12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小全、李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孙小全归还借款42982.78元并支付利息1404.35元,合计44387.13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李晓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全、李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2日依政策改制为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晓芬向原告下属机构虎鹿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孙小全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1日,被告孙小全以购买电缆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小全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额度在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间可循环使用,还约定了罚息、复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小全签发了50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小全仅归还了本金7017.22元及利息2994.3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982.78元并支付利息1404.35元(已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晓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小全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孙小全负担,被告李晓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