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吴相阳与栾永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阳,栾永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吴相阳。委托代理人孙德东。被告栾永贵。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原告吴相阳与被告栾永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阳及委托代理人孙德东,被告栾永贵及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相阳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楼盖防水工作,2014年4月29日7时许原告在辽源市富国新村小区35号楼楼顶做防水时从楼上掉落,造成原告受重伤,伤后原告被送至辽源市中心医院,花掉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垫付5.5万元,其余费用被告不再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754.5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诊断书一组,被告无异议。证据二、长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被告有异议,但是不提出重新鉴定了,后期的1.5万元治疗费过高,应该参照9级标准。证据三、鉴定费收据2100元,另外200元没有发票。被告称鉴定费2100元无异议,另外200元没有条不认可。被告栾永贵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医药费70436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其余赔偿的标准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受雇佣干活的时候本身应该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也应该有相应的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70436元。原告称有异议,不知道是不是王有出具的。证据二、辽源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包含了我6000元垫付的钱。被告称确实有原告6000元钱。证据三、在中日联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收据,证明花了4039元。原告称这个钱是我们花的。被告称是原告花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楼盖防水工作。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辽源市富国新村小区35号楼楼顶做防水时从楼上掉落,造成原告受重伤,伤后原告被送至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6天,花费医药费70436元,医疗费其中的6000元由原告自己垫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吴相阳受雇于被告栾永贵从事楼盖防水工作,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原告吴相阳与被告栾永贵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吴相阳从事工作中致伤,故原告吴相阳请求被告栾永贵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共计63573元,原告在辽源市中心医院自行垫付6000元医药费,在长春中日联医院垫付4039元,其余被告均已垫付,原告垫付医药费1003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吴相阳被鉴定出腰椎爆裂骨折九级伤残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9621.21元/年20年21%(20%九级伤残+1%十级伤残)总计40409.08元。原告吴相阳自认应承担20%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栾永贵在原告吴相阳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总计70436元,并有王有出具收条佐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故从总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存在对原告非法侵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永贵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相阳人民币65890.19元(医药费63573元、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6天=10600元、误工费6个月1937.42元+26天89.08元/天=13940.6元、护理费108.59元/天3天2人+108.59元/天103天1人=11836.31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0409.08元,总计157858.99元的80%责任即126287.19元;被告应赔偿损失126287.19元-已垫付70436元+原告垫付医药费10039元=65890.19元);二、被告栾永贵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相阳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吴相阳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20%即496元,由被告栾永贵承担案件受理费的80%即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朱晓艳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苑莲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