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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丙酒后驾驶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西约10米处时,与李乙驾驶的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构成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乙承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1mg/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丙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李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案发简要情况、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丙已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