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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铁石与大庆市南洋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铁石,大庆市南洋物资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何铁石,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波,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南洋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金三角。法定代表人王淑芹,经理。原告何铁石与被告大庆市南洋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南洋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铁石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4.9平方米。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告迟迟不给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市南洋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铁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购买大庆市南洋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何铁石名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庆市南洋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一套,并于2002年3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告迟迟不给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应当承担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房屋的土地权属证书是完整的房屋权属证书的组成部分,被告应当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协助其办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是否履行了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南洋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铁石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