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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姚双龙、唐文朋、高松、王在恒(上述四人均已判刑)持砍刀、棍棒,在丰县凤城镇解放路汤姆熊网吧及东边的胡同内,无故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3年5月1日到丰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证人王某、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姚双龙、唐文朋、高松、王在恒的供述,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2]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福志审 判 员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