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吕XX与被告尚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尚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54号原告吕XX,男,1985年3月出生。被告尚XX,女,1992年1月出生。原告吕XX与被告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于2012年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吕X(4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双方吵架。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复印件一份(已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桦南县石头河子派出所与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双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于2012年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吕X(4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双方吵架。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来院。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共同财产有草泥结构80平方米房屋一处,价值10000元。有外债20000元(欠于海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而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原告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后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财产分割及婚生子抚养的意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采纳。抚养费的标准应参照本省2014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XX与被告尚XX离婚;二、婚生子吕X(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中的草泥结构80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外债20000元(欠于海波)由原告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人民陪审员 袁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