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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东帅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帅,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李东帅。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化州市河东向阳路36号。法定代表人邓建安,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东帅诉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购置中润花园第1栋2101房的诚意金30000元,当时约定在一年内交付房屋。但被告收到款后,一直没有资金投入建设,至今将近5年了,显然,被告已没有投资建设的诚意和履约交付房屋的能力。被告长期占用原告交付诚意金不还,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诚意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购置中润花园第1栋2101房的诚意金3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至今没有投资开工建设,因被告无法按约履行义务,也不退还诚意金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款收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购置中润花园第1栋2101房的诚意金30000元,有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收到款后,至今没有投资开工建设,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买房屋的诚意金及利息(从2010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诚意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东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