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牛海军与曹国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海军,曹国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牛海军,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曹国印,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牛海军与曹国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曹国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牛海军煤渣款4650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曹国印的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进行,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对本院财产状况调查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军审 判 员 逯 鸣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逯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