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胡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茶店镇大岭山村。法定代表人金元生,董事长。被告胡家明,居民。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郧商公司”)诉被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神河公司”)、胡家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湖北神河公司以本案是因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神河公司”)向原告竹山郧商公司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引起的,新疆神河公司参加到本案诉讼中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新疆神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本院遂向原告竹山郧商公司送达了被告湖北神河公司上述申请材料,原告竹山郧商公司随后提出书面意见,反对申请追加新疆神河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北神河公司为新疆神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原告竹山郧商公司依法享有选择债务主体的权利;同时,新疆神河公司依法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湖北神河公司作为保证人,可以通过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来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湖北神河公司上述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杨 森审判员 高发清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淼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