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胡志娟、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胡志娟,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28号。负责人苏正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浩、谢荣根,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娟。被告韦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胡志娟、韦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娟、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两被告共同到原告处以被告胡志娟的名义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此后,两被告多次持卡消费,截至到2014年12月12日止,尚欠透支本金39953.73元、利息7456.01元、滞纳金5049.42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2459.16元,其中透支本金39953.73元、利息7456.01元、滞纳金5049.42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办理牡丹信用卡申请、承诺书,证明被告胡志娟申请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由两被告承诺共同偿还该卡透支、利息等一切费用;3、批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胡志娟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40000元;4、牡丹信用卡账户余额查询明细表,证明至2014年12月12日止,该卡透支本金39953.73元、利息7456.01元、滞纳金5049.42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被告胡志娟到原告处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此后,被告胡志娟多次持卡消费,截至到2014年12月12日止,尚欠透支本金39953.73元、利息7456.01元、滞纳金5049.42元。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该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办理牡丹信用卡申请、承诺书、批准表、牡丹信用卡账户余额查询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志娟之间达成的信用卡使用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胡志娟多次持卡消费,未及时归还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胡志娟逾期还款,原告依法亦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的损失。被告韦龙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系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债务被告韦龙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953.7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7456.01元、滞纳金5049.42元合计52459.16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953.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娟、韦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39953.73元和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7456.01元、滞纳金5049.42元合计52459.16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953.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公告���606元,合计1718元,由被告胡志娟、韦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