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爱清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清,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清,女。委托代理人陈进才,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村西。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国,男,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爱清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清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障和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建设的大同市和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向侯殿青借款20000000元人民币,为保障所借款项的如期偿还,被告杨爱国、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侯殿青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以预售大同市和平村“宏洋美第”住宅小区九号楼商铺建筑面积3982平米,担保向侯殿青借款20000000元人民币的还款义务。被告杨爱国、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侯殿青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后,侯殿青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分六笔,由侯殿青自己通过杨爱清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4989125.40元。这其中两笔通过李爱清于2013年9月17日付借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8日付借款1000000元。对于2013年9月17日的1000000元借款,被告至2014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750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应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的利息70311.09元,以上共计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利息1070311.09元,对于第二笔2013年10月8日的1000000元,被告至2014年2月8日支付借款利息140000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应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的利息75911.08元,以上共计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利息1075911.08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146222.17元、如被告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用预售给侯殿青的大同市和平村“宏洋美第”住宅小区九号楼3982平米商铺抵顶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爱国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爱国向原告李爱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杨爱国如归还不了,愿以宏洋美第销售款归还,利息月3分5厘。2013年10月8日,被告杨爱国向原告李爱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8月,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侯殿青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一份,侯殿青购买“宏洋美第”住宅小区商品房九号楼商铺上中下三层,建筑面积3982平米,每平方米5022元,总计200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李爱清诉称被告杨爱国向其借款2000000元,实际是杨爱国向侯殿青借款,只是侯殿青通过原告李爱清支付给杨爱国,但被告杨爱国出具的借款条是借李爱清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所述与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所述被告杨爱国、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侯殿青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以预售大同市和平村“宏洋美第”住宅小区九号楼商铺建筑面积3982平米,担保向侯殿青借款20000000元人民币的还款义务,但该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只能证明侯殿青购买“宏洋美第”住宅小区商品房九号楼商铺上中下三层,建筑面积3982平米,每平方米5022元,总计20000000元,不能证实系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被告如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以预售给侯殿青的“宏洋美第”住宅小区商品房九号楼3982平米商铺抵顶借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爱清对被告杨爱国、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爱清负担。上诉人李爱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而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侯殿青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预售买卖,实质是该公司和杨爱国为向侯殿青及李爱清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宏洋美第”住宅小区为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对外统一以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销售。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为保障和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其法定代表人杨爱国向侯殿青和李爱清借款,于2013年8月13日与宏洋公司签订《认购意向书》,其实质是祥宏公司和杨爱国为向侯殿青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作的准备。二、原审判决理由错误。原审法院已查明被告杨爱国向原告李爱清共计借款200万元,应当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认定为杨爱国向侯殿青借款显系错误。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银行业务回单两组,转出户名均为李爱清,转入户名分别为杨秀丽和杨爱国,金额分别为965000元、1000000元,交易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8日。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国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开庭后对被告杨爱国和第三人侯殿青分别进行了询问。杨爱国对向上诉人李爱清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认可,称是其本人所写,也实际收到借款200万元,该借款是向侯殿青借款2000万元中的一部分,是李爱清实际支付的,如果这笔钱还了李爱清就不还侯殿青了。侯殿青陈述称:杨爱国最初向其借款2000万元,其总计向杨爱国支付了约1500万元,其中有200万是以李爱清的名义支付的,但钱是侯殿青的,李爱清只是帮忙办理,借条也直接打成李爱清的名字。李爱清是其老乡,在公司帮其办事。关于本案200万借款,被上诉人给李爱清也行,给其本人也行。以李爱清的名义起诉是其本人同意的,并且其同意放弃以自己的名义再主张这200万元,也同意由李爱清主张该笔债权。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爱国向侯殿青借款20000000元,用于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201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杨爱国、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侯殿青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以预售大同市和平村“宏洋美第”住宅小区九号楼商铺建筑面积3982平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侯殿青所付款项中的两笔系通过李爱清支付,并由被上诉人杨爱国向上诉人李爱清出具借条。杨爱国于2013年9月17日向李爱清出具借条,金额为1000000元,月息3分5厘;于2013年10月8日向李爱清出具借条,金额为1000000元,月息2分。2013年9月17日的1000000元借款,二被上诉人至2014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75000元;2013年10月8日的1000000元借款,二被上诉人至2014年2月8日支付借款利息140000元。另查明,2013年9至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爱国与侯殿青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偏高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其中200万元由侯殿青授权上诉人李爱清支付给被上诉人杨爱国,杨爱国认可收到该笔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上诉人并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因实际债权人侯殿青同意由上诉人李爱清就该笔200万元借款主张债权,并且放弃以其本人的名义再次主张该笔债权,被上诉人杨爱国亦认为该笔借款还给李爱清或侯殿青其中一人即可,故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主体一节。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杨爱国,而该借款实际用于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开发,故上诉人要求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一节。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第一笔10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2月17日为17.5万元,第二笔10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2月8日为14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偏高,对未付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计算至上诉人起诉之日(2014年6月11日)为175561.64元,上诉人主张的146222.17元逾期利息并未超出该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用预售给侯殿青的商铺抵顶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该房产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故其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爱清归还借款2000000元、逾期利息146222.17元,共计2146222.17元;驳回上诉人李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7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0元,共计52940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爱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