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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奎与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02号原告:王奎。被告:董军。原告王奎为与被告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用钱,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出具的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军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董军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董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王奎与被告董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奎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