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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诉王会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王会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宝,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春,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3********。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会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华、被告王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春开始经营耕种村机动地1.3公顷,承包费每公顷5000元,2014年被告继续耕种,每公顷6000元,二年合计承包费数额为143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欠4300元未给付,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在原告通知土地收回不让耕种的情况下,被告不缴纳承包费强行耕种土地。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机动地1.3公顷,并交纳2013年、2014年所欠土地承包费4300元,2015年承包费10400元,合计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1枚,用于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交付给原告1公顷机动地定金款10000元,承包期3年,每公顷5000元,被告已耕种3年。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土地面积不对,是1公顷,不同意返还土地,承包费每公顷5000元,3年共15000元,已交10000元,还欠5000元,承包期限是2013-2015年。2015年承包费不同意交,因为别人也没交。被告于2013年交了10000元定金,于2015年又交了10000元给了村书记,没出收据,书记答应2016年土地由被告继续经营耕种。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现在欠原告5000元承包费,不同意交,其他村民也有没交钱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张凤林(原村主任)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被告交给原告10000元承包村机动地的定金,承包期限为3年,初步定5000元每公顷,随行就市,面积按1公顷计算。被告交完钱后,不想承包了,想让退钱,但钱已被村上用了,没有钱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交给原告竞买村机动地1公顷定金10000元,约定竞买成功签订合同,做收入,竞买不成如数返还,标底价每公顷5000元。后因种种原因承包事宜未继续进行,被告该定金被原告使用,于是被告开始耕种该地,自2013年-2015年,未再交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未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已实际经营耕种3年,并交纳了10000元定金,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承包关系,被告应及时交纳所欠承包费。关于双方对承包费数额及土地面积的分歧,因收据载明标底价5000元每公顷,面积按1公顷计算,后承包事宜未继续进行,原告对其主张的数额及面积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每公顷5000元、面积1公顷认定。被告拒绝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春于2016年起返还原告讼争机动地1公顷,并支付原告2015年所欠承包费5000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冬  颖人民陪审员 刘  绪  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曲  艳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