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文良与张凤领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文良,张凤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8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文良,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领,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武文良因与被申请人张凤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武文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石硝买卖合同的买方不是张凤领,且欠条标明的欠款人就是张凤领的情况下驳回武文良的诉讼请求错误。其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张凤领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凤领对其先后为武文良出具的欠条中“张凤领”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张凤领最后一次为武文良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6年5月22日。8年之后,武文良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原审判决以武文良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武文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文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秦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祁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