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毛月朝与杨东印、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月朝,杨东印,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毛月朝,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东印,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振兴路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苏增安,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84772-X。负责人潘新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毛月朝诉被告杨东印、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月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印、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月朝诉称,2015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杨东印驾驶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L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华阴市317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阴市华西奶牛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陕E34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车上乘坐人王化伟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东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化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系西瓜代办,急需用车,只得租用他人车辆,而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冀DL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1、判令被告杨东印、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241元、施救费1500元、租车及驾驶员工资8500元;2、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L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东印、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冀DL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或鉴定,故车辆维修费暂时无法确定;对施救费700元予以认可;因租车费及驾驶员工资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原告毛月朝递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毛月朝、杨东印驾驶证、原告车辆所有权证及双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车辆权属及驾驶人具有合法车辆驾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冀DL79**号车辆投保情况;4、车辆维修、施救费票据,修车清单及托车费收据一组,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5、租车协议、收据及附件一组,以证明原告租车的事实及产生租车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车辆维修、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车辆损失未经鉴定,故对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暂时无法确定;对证据5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该组证据产生的费用为间接损失,按规定,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递交的证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月朝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双方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DL7930号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故对原告证据1、2、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中车辆维修、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800元拖车费票据系手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存在瑕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递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庭审笔录,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杨东印驾驶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L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华阴市317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阴市华西奶牛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陕E34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车上乘坐人王化伟受伤,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东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化伟无责任。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冀DL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毛月朝与杨东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毛月朝系陕E340**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事故发生后毛月朝向渭南市华山景区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700元,后又将陕E340**号小型面包车托运至渭南燕兴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1624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东印驾驶车辆与原告毛月朝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东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杨东印所驾驶冀DL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故给毛月朝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杨东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月朝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6241元;施救费700元及因去渭南市维修托运至渭南市客观上必然产生的托运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200元;因产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毛月朝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元,共计19441元。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DL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毛月朝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故对原告毛月朝关于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241元、施救费1500元、租车费8500元,共计26241元之诉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关于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或鉴定,车辆维修费暂时无法确定、对施救费700元予以认可、租车费及驾驶员工资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公司不予赔偿之辩称主张,部分予以支持、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毛月朝2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毛月朝17441元。以上两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