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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运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运输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袁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朱立华。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运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而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运输分公司的起诉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以前,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由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书面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威远县连界镇”,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应属有效。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运输分公司起诉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的标的额为3988792.44元,递交起诉状的日期为5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该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故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驳,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代理审判员  冯 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