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伊善勋与宜兴市古今陶奴陶瓷艺术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善勋,宜兴市古今陶奴陶瓷艺术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善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古今陶奴陶瓷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紫砂村。法定代表人康���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亚斌,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善勋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古今陶奴陶瓷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6日,伊善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艺术品公司聘任其为品牌事业部运营总监,配手机一部。双方约定每月底薪10000元,并按营销总收入的10%提成。其以优异的成果与成效超额完成任务,而艺术品公司却拖欠克扣其应得工资奖金,并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艺术品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8709元;2.支付拖欠工资31816元;3.支付克扣工资38000元;4.支付经济赔偿金29890元;5.支付加班工资45450元;6.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9259元;7.支付代通知金13635元;8.报销招商画册设制师的招待费964元;9.为其补缴从2013年11月-2014年7月28日的社保金;10.支付奖金738000元。艺术品公司一审答辩称:其与伊善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有关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伊善勋的所有诉请艺术品公司均不认可。一审法院查明:艺术品公司是从事陶瓷艺术品的技术设计、研究、销售及陶制文化砖、木雕工艺品、百货、家电、装璜装饰材料销售的企业。2014年4月1日该公司(甲方)与伊善勋(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古今陶奴”公司产品,市场拓展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完成电子商务、市场拓展,建立销售渠道等事宜;甲方配合乙方招商客户的接待工作与业务事宜,业务下单后,由甲方统一安排生产配送发货。甲方提供乙方生活费用每月3000元,业务提成按销售额度的10%提成,业务提成在次月15日结算支付(以货款实际到帐为标准)。乙方出差补助:车费全额报销,吃、住补贴每天150元(三个月后每天130元),手机话费补贴每月100元。合作试行期为六个月,销售任务指标80万及以上,开发省会经销合作商6家以上,否则甲方有权单方放弃合作协议。2014年6月艺术品公司向伊善勋出具一份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业务工资提成结算单,载明:5月份生活费补1500元,6月份生活费3000元,销售提成:宁波代理商10000元、杭州代理商5000元,合计19500元。原签订合作协议于2014年6月26日终止。伊善勋在领款人处签名。2014年11月,伊善勋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艺术品公司支付两倍工资、赔偿金等���该委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艺术品公司支付伊善勋经济补偿金400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伊善勋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12月到2014年3月期间,艺术品公司每月向伊善勋支付生活费2000元,另艺术品公司向伊善勋支付2013年度奖金3800元。自2014年4月起至6月,艺术品公司每月支付伊善勋生活费3000元,支付业务费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结算单、仲裁裁决书、谈话笔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期间,伊善勋为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9日入职艺术品公司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康平忠于2013年10月22日发给伊善勋要求见面的短信;2.载有艺术品公司的宣传资料、订单资料的光盘;3.话费交款单,证明艺术品公司为伊善勋办了���机号码供伊善勋工作使用;4.2013年12月1日艺术品公司盖章的诚聘启事,载有伊善勋使用的手机号码180××××1128作为艺术品公司咨询电话,印证其与艺术品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5.2013年11月28日制作的商品价格表草稿,上面有康平忠书写文字提出修改意见,以及艺术品公司最终形成的正式商品价格表;6.2013年12月18日宜兴长城陶瓷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平忠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伊善勋处理订制、加工合作协议的后续事宜。伊善勋认为宜兴长城陶瓷制作有限公司与艺术品公司是关联企业。艺术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审理期间,伊善勋未能提供其加班加点的证据。审理中,伊善勋提出其自进艺术品公司后,1个月试用期的工资是8000元,之后每月工���为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提出诚聘启事上所载明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年薪都有3-10万。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伊善勋所提供的其为艺术品公司撰写商品价格表草稿、其使用的手机号码用作艺术品公司对外招聘的联系方式以及其掌握艺术品公司的宣传、订单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艺术品公司工作,艺术品公司在审理中也认可定期向伊善勋发放生活费,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因艺术品公司对伊善勋主张于2013年10月29日建立提出异议,而根据伊善勋所提供商品价格表草稿及诚聘启事等证据,可以认定至少在2013年11月28日伊善勋已为艺术品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通过上述事实认定,艺术品公司应与伊善勋在2013年12月28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但艺术品公司没有及时签订,直至2014年4月1日双方才签订了合作协议,载明了伊善勋的工作职责范围、报酬标准、支付时间、合同期限等,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故应当视为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伊善勋所主张的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艺术品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工资标准,伊善勋所主张的底薪每月1万元另加提成,未提供证据证明,艺术品公司又不予认可,合作协议上所载明的报酬也仅是生活费3000元,外加提成,法院无法采信其工资标准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现有陈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伊善勋每月领取生活费2000元,另领到奖金3800元,该期间的平均月工资应为2950元((2000×4+3800)÷4),故艺术品公司应支付另一倍工资9231元(2950×3+2950÷31×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伊善勋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其加班加点的事实提供证据,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艺术品公司又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请。对于伊善勋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和克扣工资,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由伊善勋签名的结算单的内容,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可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伊善勋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伊善勋在审理中表示如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伊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艺术品公司应支付其一个月的补偿金,应为5114元((2000×4+3800+3000×3+15000)÷7)。对于伊善勋所主张的报销招商画册设制师的招待费964元,因无证据证明上述系用于艺术品公司,艺术品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伊善勋所主张奖金738000元,因其所主张的合同系其代表宜兴长城陶瓷制作有限公司签订,伊善勋认为两家公司实际上是关联企业,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未全部履行,货款也未实际到帐,现伊善勋要求艺术品公司支付奖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为伊善勋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法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一、艺术品公司支付伊善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231元;二、艺术品公司支付伊善勋经济补偿金5114元;三、驳回伊善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艺术品公司负担。伊善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编造及隐匿证据袒护艺术品公司的行为。判决对“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12月到2014年3月期间,艺术品公司每月向伊善勋支付生活费2000元,另艺术品公司向伊善勋支付2013年度奖金3800元。自2014年4月起至6月,艺术品公司每月支付伊善勋生活费3000元,支付业务费计15000元”的认定是法院编造的假事实假证据;判决对其为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9日入职艺术品公司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全面完整正确解读;其在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收集艺术品公司考勤资料、财务帐单等资料,法院直至判决均对收集的证据匿而不宣并拒绝其阅卷请求;其为艺术品公司请原同事免费帮公司绘制画册,公司应报销接待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艺术品公司1.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227元;2.支付拖欠克扣工资81363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52932元;4.支付加班工资45454元;5.支付应得营销业绩奖金200000元;6.报销招商画册设制师的招待费964元。被上诉人艺术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伊善勋向本院提出收集证据材料申请,要求收集艺术品公司职工名册、花名册、职工劳保金名册,证明其职务、工资待遇状况;收集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职工刷指印考勤(机)资料,称由于艺术品公司部门领导不参加考勤,考勤资料上��有其考勤记录,证明其是艺术品公司的部门领导;收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财务帐簿,证明其在艺术品公司的职务。艺术品公司根据伊善勋的申请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载明:“因本单位采用考勤机(用头像)进行考勤,所以本单位没有单独的职工花名册,所有职工的名册以考勤机考勤内容为准”;提供的财务帐簿中含有伊善勋签字的结算单一份、2014年4月14日领款凭证一份、同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2014年6月19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考勤U盘一只。艺术品公司同时认为,其与伊善勋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合作关系,所以没有对伊善勋进行考勤,也不对伊善勋进行管理。伊善勋在外如何做业务,公司艺术品均不参与。伊善勋对艺术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艺术品公司的考勤是指印考勤,在2014年7月28日前不是头像考勤,��头像考勤是假的。艺术品公司陈述称是指纹带头像考勤。伊善勋对结算单、领款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均无异议,但认为仅是2014年4月14日至6月19日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有关差旅费报销凭据、办公用品采购凭证、防寒用品购买凭证、手机电话费凭证等没有提供。艺术品公司陈述称会计能找到的都向法庭提供了。伊善勋对考勤U盘内容认为,其中二名参加考勤的职工在周六、周日考勤,证明艺术品公司没有每周法规规定的周休日,其加班事实真实。同时部门负责人不参加考勤,其为部门负责人也是事实。另考勤U盘有被篡改造假的疑点。二审还查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伊善勋向法庭陈述称:艺术品公司于2013年12月付现金2000元是11月份的工资。12月份的2000元工资是2014年1月15日打在银行卡上的。2014年1月27日是发的红包3800元。2014年1、2、3月每月发了工资2000元。2014年4月14日的4500元中3000元是工资,1500元是出差借款。2014年5月16日的3000元是工资。6月28日的19500元是结算单上的费用。艺术品公司庭后经核实向法庭陈述:伊善勋所述的2013年付现金2000元不是事实。2014年1月开始是每月付2000元生活费,2014年1月15日打在银行卡上的2000元是付的2013年12月份的生活费,直至2014年3月底每月的生活费2000元都是付清的。2014年1月27日发的3800元是2013年度奖金。2014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后,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另外还有业务费,只有两笔业务,结算单上明确载明的。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伊善勋所提供的其为艺术品公司撰写商品价格表草稿、其使用的手机号码用作艺术品公司对外招聘的联系方式、其掌���艺术品公司的宣传、订单资料及艺术品公司认可定期向伊善勋发放生活费的事实等一系列证据,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正确。2014年4月1日艺术品公司与伊善勋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了伊善勋的工作职责范围、报酬标准、支付时间、合同期限等,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该合作协议应视为劳动合同。因艺术品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伊善勋签订劳动合同,艺术品公司应支付伊善勋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伊善勋所主张的其工资为底薪每月1万元另加提成的标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的陈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伊善勋每月领取生活费2000元,另领到奖金3800元,该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2950元,艺术品公司应支付另一倍工资9231元。伊善勋主张的支付拖欠克扣工资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单反映,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终止原合作协议,可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伊善勋在艺术品公司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艺术品公司应支付其一个月的补偿金5114元。伊善勋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期间已明确变更为经济补偿金,对此一审法院已判决支持。伊善勋根据U盘中的考勤资料主张其没有每周的休息日,应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伊善勋并未参加艺术品公司的考勤,因而考勤资料不能证明伊善勋加班的事实,且伊善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伊善勋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伊善勋要求艺术品公司支付其营销业绩奖金200000元的上诉请求属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理涉,伊善勋可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伊善勋要求艺术品公司报销招待费964元的上诉请求,���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用于艺术品公司,且艺术品公司亦不认可,故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伊善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伊善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凌燕审判员 梁月明审判员 缪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