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00号刘芬与黄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芬,黄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00号原告:刘芬,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承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澍,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戴晓平(系被告黄澍的母亲),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刘芬与被告黄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承国、被告黄澍委托代理人戴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芬诉称:原告作为出租人将其名下位于安庆市弘信花园*栋*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烟酒商铺,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未续签合同的,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而逾期交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200元/天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而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并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房屋给原告。后经被告要求,给予其两个月的腾房时间。现该期限已过,被告仍拒不交还租赁房屋,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租赁的安庆市弘信花园*栋*号门面房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腾空并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照200元/天支付房屋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黄澍辩称:被告系退伍军人,响应政府号召自谋职业,去年四月承租了涉案门面,经营烟酒批零。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是按原告的要求,合同只能按年签,到期后可续签,按规定办理烟酒批零许可需要承租五年以上,对此,原告是知情的。如果只能租一年,被告是不会承租也不会花时间、金钱对门面进行装潢的。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今年的实际情况是实体店萧条,涉案门面所在的街道还有很多空门面待租,条件好,价格低,被告承租门面时未了解行情,才高价租下了涉案门面。现原告要将房租涨到每月三千,且一年一付,如此一来,被告每月需多付三百多元利息,且门面室内光线暗,白天也必须开灯,电费又是一百多元,也即被告每月必须实际支付房租三千五百元,原告明知被告腾房损失大需要继续承租涉案门面,故意抬高租金,扰乱市场行情,违背市场规律。门面到期后,被告也曾和原告协商,如有他人以更高价格承租该门面,被告愿意退租,少拿点转让费,否则,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但两个多月过去了,并没有其他人来看房。请法庭依法公正处理,判决被告按同等市场房价承租房屋或由原告赔偿被告部分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位于安庆市弘信花园*号楼*号门面房产权人是原告,原告将此房出租给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合同已到期,而被告仍然拒不交付房屋给原告的事实;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4日17时14分,原告在要求被告腾房的时候发生纠纷而报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而被告拒不交房的事实。黄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涉案门面周边租户的租金收条、租赁协议及涉案门面原承租人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房租过高,不符合市场行情,原告存在欺瞒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澍补充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向原告刘芬支付了两个月的房租共计5200元。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黄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该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补充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所诉称的给予被告两个月腾房时间的事实,同时说明被告当时同意腾房。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潘某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收条及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补充提交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案讼争门面房坐落于安庆市弘信花园*栋*号,建筑面积共计57.61平方米,系刘芬的房产。2014年4月6日,刘芬(甲方)与黄澍(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弘信花园*栋*号门面房,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年租金31200元。双方同时约定,租赁期满,未续签合同,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如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按200元/天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但必须在租赁期届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情形,结合实际情况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5年4月11日,合同到期,刘芬与黄澍因就房租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双方未继续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5年4月28日,刘芬收取黄澍交付的门面房过渡期两个月房租5200元。现因黄澍未按时交还门面房,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刘芬与黄澍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现租赁期限届满,刘芬与黄澍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共识。协商期间,黄澍继续占有并使用涉案门面房,刘芬收取两个月房租,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原租赁合同中有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的约定,但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对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即2600元/月计算为宜。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原告故意提高租金致使被告无法续租,应当赔偿被告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安庆市弘信花园*栋*号的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刘芬,并按2600元/月的标准给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该费用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让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即40元,由被告黄澍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刘芬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