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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蒋水平与赵明文、蒋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水平,赵明文,蒋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69号原告:蒋水平。委托代理人:陈大栋、金萍儿,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文。被告:蒋继勇。原告蒋水平为与被告赵明文、蒋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水平的委托代理人金萍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文、蒋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水平诉称:被告赵明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蒋水平借款,原告表示应允。2013年2月18日,被告赵明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言明:“借款人赵明文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蒋水平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清。若出借人向借款人提出还款,借款人应在出借人提出还款后一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及结清全部利息。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约定由被告蒋继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在2013年2月17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赵明文款项30万元、以转账形式交付款项20万元,在2月19日以转账方式交付款项15万元,在2月20日交付款项5万元。后被告赵明文支付利息86000元,另在2013年12月30日被告赵明文还款4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寄送了《通知函》各一份,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已联系不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明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6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85824.53元,合计445424.53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蒋继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明文、蒋继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蒋水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明文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支付违约金,及由被告蒋继勇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明细账查询单一份及转账凭条三份,证明原告在其银行账户取现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明文,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赵明文交付借款400000元;3、借款催收函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通知函各一份、邮寄单二份,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向被告履行借款催收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明文、蒋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水平与被告赵明文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应在出借人提出还款要求后一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以EMS方式分别向二被告发送借款催收函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通知函,要求被告赵明文在2014年12月6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向EMS客服电话11××3查询,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及2014年12月9日签收上述邮件,故二被告应当在催收函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赵明文尚未还清剩余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明文归还借款本金359600元,支付利息85824.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继勇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载明担保人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任何时候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该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蒋继勇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明文、蒋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文应返还原告蒋水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59600元,支付利息85824.53元,合计445424.53元;并支付本金3596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继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81元,由被告赵明文负担,被告蒋继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8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