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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向传忠、张敬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花园广场北22B座。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传宏,系原告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传忠。被告张敬卫。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向传忠、张敬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传忠、张敬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传忠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张敬卫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借出此款,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7%。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6万元的借款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向传忠。合同届满,被告承诺将此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月27日止,延期时间届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后期利息至今尚未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张敬卫是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向传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向传忠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和截止还清本金之日的全部利息、判令被告张敬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支出费用。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16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办理了借款手续。证据四:延期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申请延期承诺书。证据五:利息收取凭证,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凭证。证据六:向传忠、张敬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传忠、张敬卫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传忠、张敬卫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向传忠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传忠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月利率2.7%。被告张敬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此笔借款���供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6万元的借款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向传忠。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原、被告经协商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延期还款承诺书》,同意将此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1月27日止,并由担保人张敬卫确认签字,但被告向传忠至今仍未偿还本金。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传忠按照月2.7%的利率标准共向原告支付利息77760元。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向传忠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被告向传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向传忠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截止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敬卫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由被告张敬卫对被告向传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7%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银行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被告依意思自治已自愿给付的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因此,被告向传忠应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传忠偿还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敬卫对被告向传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敬卫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传忠追偿。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向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黄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