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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尹国华与征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华,征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242号原告:尹国华。被告:征安。原告尹国华与被告征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312888.9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征兴宝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以下简称前所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前所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及征兴宝为该借款向前所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前所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逾期支付当期利息,原告代其向前所农村合作银行支付了利息8508.2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前所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5年7月5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50000元,于2015年7月9日代偿了利息和复利14380.74元,原告共为被告向前所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312888.9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征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国华代偿款312888.9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征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