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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路某甲、何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路某甲,何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系甄忙之夫。原告李某乙,农民。系甄忙之子。原告李某丙,农民。系甄忙之长女。原告李某丁,农民。系甄忙之次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路某甲,农民。被告何某,农民。系路某甲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解晓伟。原告甄忙诉被告路某甲、何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甄忙于2015年3月2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通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路某甲、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解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新乐市西田村的安新杰驾驶机动车与饶阳县横头村的路振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振压死亡,后安新杰一次性赔付了17.5万元,由路振压的外甥何某领走,另外,路振压死后,路某甲将路振压生前的房屋变卖,的款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1.5万元。路振压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甄忙及路某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路振压平时生活中与其姐妹之间均有密切来往,并且路振压系独身,其姐甄忙的子女经常为其生活提供帮助,并时常探望。路振压死后,二被告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合法继承权,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继承款107500元。被告路某甲、何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死者路振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路某甲是路振压的唯一继承人,原告请求分割应提供司法部门证明亲属关系的正式文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不是适格的主体。二、路振压的遗产有多少,如何分割。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甄忙与路振压是同母异父关系,甄忙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路振压的遗产,证据有:1、饶阳县横头村村民委员会及饶阳县公安局王同岳派出所证明,证明甄忙和路振压是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2、饶阳县堤下村村民委员会及饶阳县公安局留楚派出所证明,证明甄忙和路振压是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3、饶阳县横头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路振压于2014年8月去世,其本人无配偶、子女,父母均已去世。4、饶阳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甄忙于2015年3月20日去世。5、饶阳县堤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甄忙于2015年3月20日因病去世,其家庭成员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不认可甄忙和路振压有这个关系,我们自始至终没见过甄忙这个人。对1、2、3号证据均不认可,这三份证明没有落款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开具证明的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虽有派出所的盖章,但不能证明其关系,应出具户籍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他们是不是亲属关系我们不清楚。另外对于证据3,实际上路振压有个共同生活的老伴,是王庄村的,叫赵炯,虽然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年。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路振压死后,其遗产款项合计21.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分得二分之一即107500元。证据有:1、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路振压因交通事故去世,对方赔偿了17.5万元。2、证人路某乙、路某丙出庭证明甄忙与路振压的关系,路振压有事时叫甄忙的儿子李某乙来帮忙。路振压死亡后赔偿款没有给甄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两个证人证言真实性有意义。房屋实际上卖了3.9万元。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花去了87000元,还有一部分没记账,记不清了,剩下的钱由路某甲保管。提交证据如下:1、何某为路振压的交通事故自己记录的花销记录一份,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丧事花销了87000元。2、何某借款单据6张,证明何某在2013年以前有外债10.8万元,2014年9月3日其妻被狗咬伤,花销了5000元,误工费5000元。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路振压去世后,路某甲将其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宋公含。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是被告自己做的记录,没有任何凭证和单据来证明他的支出,我方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房屋卖了3.9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饶阳县横头村村民委员会及饶阳县公安局王同岳派出所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堤下村村民委员会及饶阳县公安局留楚派出所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饶阳县横头村村民委员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饶阳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饶阳县堤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6.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路振压因交通事故去世,对方赔偿了17.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证人路某乙、路某丙出庭证明甄忙与路振压的关系,路振压有事时叫甄忙的儿子李某乙来帮忙。路振压死亡后赔偿款没有给甄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何某为交通事故自己记录的花销记录一份,因是其自己书写,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方也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何某借款单据6张及其妻误工相关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甄忙的父亲是甄晨,母亲刘才格。甄晨于1945年死亡,后刘才格另嫁,生儿子路振压,女儿路某甲,甄忙与路振压、路某甲是同母异父关系。2014年8月31日,路振压因交通事故死亡。主要由路某甲及其子何某办理了交通事故追偿及丧葬事宜,事故对方赔偿了路振压各项损失17.5万元,由路某甲的儿子何某代路某甲领取。后路某甲将路振压的房屋进行了出卖,卖房款为3.9万元。庭审中还查明,路振压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去世,路振压与赵炯共同生活了4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经协商,从赔偿款里给付赵炯3万元作为补偿。甄忙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3月2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路振压去世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由第二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即其兄弟姐妹进行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甄忙作为路振压同母异父的姐姐,与路某甲一样享有继承权。路振压的赔偿款17.5万元应比照遗产进行处理,加上卖房款3.9万元,共计21.4万元。赵炯与路振压共同生活了4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平时生活中对路振压进行了照顾,后从赔偿款中给付赵炯3万元,应从继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何某称办理追偿及丧葬事宜花费了8.5万元,仅提交了个人的书写记录,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其说法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比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职工丧葬费标准21266元计算为宜。故所剩财产为214000元-30000元-21266元=162734元,考虑到二被告办理追偿及丧葬事宜付出较多,应适当多分。甄忙诉讼过程中去世,其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依法继承其应得的份额。何某在本案中代其母路某甲领取赔偿款,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路某甲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甲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继承款7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四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路某甲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胜审 判 员  尹连清人民陪审员  王士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泽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