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杭永明、王贾霖等与蔡建国、谢民晔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永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贾霖。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怡。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民晔。二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永明、王贾霖、杭怡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500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永明、王贾霖、杭怡系上海市黄浦区海南西弄52号701室房屋(以下简称“701户”)的产权人,蔡建国、谢民晔系上海市黄浦区海南西弄52号704室房屋(以下简称“704户”)的产权人。2014年10月14日,蔡建国、谢民晔在其门前的走道上搭建了一间建筑并设置了水斗。2014年10月25日,上海南房集团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整改通知书,认定704户存在下列行为:占用公用部位(走道),装防盗门、放置水斗、煤气灶台,损害公共利益。现杭永明、王贾霖、杭怡以蔡建国、谢民晔搭建的上述建筑占用了公用走道且对701户的通行、采光及消防安全造成影响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蔡建国、谢民晔拆除704户房门外公用走道上搭建的防盗门、水斗、灶台以及围栏上的钢窗,恢复原状。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后,确认本案系争搭建物所在的部位系704户的套内面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首先,根据房屋登记部门的登记材料看,704户的搭建物是在其房屋的套内面积内。其次,根据实地查看,该建筑物对701户的生活也不构成影响。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于杭永明、王贾霖、杭怡要求判令蔡建国、谢民晔拆除704户房门外公用走道上搭建的防盗门、水斗、灶台以及围栏上的钢窗,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杭永明、王贾霖、杭怡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持房产证记载的内容有误,本案系争搭建物所在位置不在704户的套内面积中,理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本案系争搭建物占用了公用面积,且被上诉人将该搭建物用作厨房,存在安全隐患,该搭建物上加装的防盗门开启时还会影响701户开门通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下列材料:一、有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盖章的黄房管信(2015)00129号《告知单》一份,记载:“贾雪峰:您反映的‘关于海南西弄52号704室房地产权证内房产平面图可能有误’的来信已收悉。经自查,我中心成果办系统内记载的上述房地产的房产平面图所绘红线为长方形。现根据您所反映的情况,我们本着认真负责的原则,向海南西弄52号704室的产权人蔡建国、谢民晔发出通知函,告知产权人,……请到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换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二、海南西弄房屋建筑平面图2张。被上诉人蔡建国、谢民晔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其持有的房产证的记载,系争搭建物位于704户的套内面积中,原审法院经向有关单位调查后对此亦予确认;系争搭建物对上诉人并无实际影响。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认为,材料一并非出具给本案当事人、材料二上无任何单位的盖章,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即便上述材料属实,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也从未收到过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的换发房产证的通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经本院查核,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均答复:本案系争搭建物所在的部位不属704户的套内面积、当事人目前所持704户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本案系争搭建物所在的部位系704户的套内面积一节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的材料,结合房地产管理部门答复的内容,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搭建物所在部位不属704户的套内面积、应予拆除、恢复原状,其理由可以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系争搭建物位于704户的套内面积范围中、且对上诉人的生活并无实际影响,但在二审期间并未对此提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500号民事判决;二、蔡建国、谢民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海南西弄52号704室房门外公用走道上所搭建的防盗门、水斗、灶台以及围栏上的钢窗,恢复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蔡建国、谢民晔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