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自文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堂,陈某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堂,男,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伟忠,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文,男,1962年5月1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捕前任下沙田村民小组会计。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堂、陈某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堂及其辩护人黄伟忠、原审被告人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位于霞涌街道义联海边“崩沙屈”地段的原霞涌盐场2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该地块进行施工。同年10月初,部分下沙田村村民以未获补偿为由阻挠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导致工程停工。2011年10月16日,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莫某伟通过戴某钦找到村民选举的代���陈某堂协调下沙田村民阻挠施工一事。被告人陈某堂提出10万元的要求,并提出可以面谈。次日中午,莫某伟、戴某钦和被告人陈某堂、陈某文(村小组代表,任财务人员)、陈某泉(另案处理)在霞涌南华酒楼吃饭,被告人陈某堂、陈某泉、陈某文提出要求支付10万元给他们村小组,才能保证不干扰公司施工,被害人莫某伟不同意,被告人陈某堂就提出可以给村小组5万元,另外给他们三人2万元“喝茶费”,被害人莫某伟被迫同意。被告人陈某文负责收取7万元,陈某堂负责和被害人莫某伟签订5万元的协议书。之后三人瓜分2万元“喝茶费”,其中被告人陈某堂分得8000元,被告人陈某文、陈某泉各分得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堂退出赃款8000元,被告人陈某文退出赃款60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莫某伟的报案。2、被害人莫某伟的陈述:2011年10月12日,我公司在霞涌盐场项目地块勘探采样时受到下沙田村民阻挠,导致公司停工四天,无奈之下我就于10月16日通过朋友戴某钦找到下沙田村小组陈某堂协调下沙田村村民阻挠施工一事,后得知陈某堂提出10万元的条件,我觉得太多了,就问陈某堂能不能少点,陈某堂表示要我带现金面谈。10月17日中午,我通过朋友戴某钦约到陈某堂、陈某泉、陈某文三人,我、戴某钦、陈某堂、陈某泉、陈某文共五人在霞涌原南华酒楼2楼的一间包厢吃饭,陈某堂、陈某泉、陈某文要求我支付10万元给他们村小组,才不干扰我司施工,我觉得太多了,他就提出可以给村小组5万元人民币,另外给他们三人2万元人民币,我没有办法只能同意。他们还要我以地质勘探的劳务费和他们签��一份5万元的协议,另外2万元陈某堂等三人说不要在上面注明,吃完饭后我就分别拿了7万元给陈某堂,并签了一份协议。3、被告人陈某堂的供述:我于2011年4月当选为大亚湾霞涌义联村委会下沙田村小组长。2011年10月中旬,金沙湾公司到我村霞涌盐场开发,我村小组村民陆陆续续有前往霞涌盐场工地阻挠施工,项目也就停工了,事后金沙湾公司通过霞涌苏埔村小组长戴某钦找到我,说希望我村小组不要阻挠施工,他也愿意支持村小组建设。过了几天我在村小组文化室组织了村小组召开了家长代表会,会上通过了5万元人民币的劳务费,后我们村小组派了三个代表前去和金沙湾公司谈劳务费一事。金沙湾公司莫某伟在霞涌鲤鱼门酒店请我们村小组代表吃饭,当时戴某钦、陈某泉、陈某文都在场,饭桌上达成了协议,村小组财务陈某文收取了金沙湾公司支付的霞涌盐场地块协助地质勘探劳务费5万元,我们村小组代表保证该公司地质勘探过程中不受干扰,并签订了协议,下沙田村民小组代表是我,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公司代表是莫某伟,两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第二天,我和陈某文在陈某泉家里玩的时候,戴某钦打电话给我,说金沙湾公司莫总给2万元“喝茶费”给我们三个代表,我就告诉他我在陈某泉家,他就送过来给我,当时我们在北京现代车上把钱分了,陈某泉、陈某文每人6000元,我拿了8000元。村小组代表是全村小组村民选出来的,有四个人,分别是我、陈某泉、陈某文、黄某凤。其他村民不知道金沙湾公司给我们的“喝茶费”。“喝茶费”是由于我们村民阻挠他们公司施工,让他们停止勘探多天,是我、陈某泉、陈某文帮金沙湾公司跟村民协商不要再去阻挠工地施工,并签订了协议,所以莫总为了感谢我们而给我们钱的。没有人组织去霞涌盐场阻挠施工的,大家自发前去阻挠的,因为那块地是被义联村委会卖掉了,我们村民没有得到补偿,金沙湾公司为了顺利开工,以勘探劳务费五万元支付给我们村,因为村银行账户未年审被封存,陈某文就把钱存入了我的私人账户,全部用到村道的建设。签订协议和拿了5万元后,当晚我就在村里召开村会议,让村民不要去金沙湾公司阻碍施工了,当时村民都同意我的说法,没有其他意见。4、被告人陈某文的供述:2011年10月初,金沙湾公司在工地闹事的时候,就有我们村的群众去金沙湾公司的工地闹事。金沙湾公司的莫总就找到陈某堂、陈某泉和我,要我们作村里面群众的思想工作,劝村民不要到金沙湾公司工地闹事,我们答应了。10月中旬,陈某堂、陈某泉和我一起到南华饭店和莫总、戴某钦吃饭,我们坐下后,莫总就拿出一份协议给我们看,���某堂和莫总就签了协议,协议签完后,陈某堂就叫我清点桌子上的5万元。我清点完后,莫某伟拿出一个信封来,陈某堂叫我保管好信封里面的钱,然后我们就吃饭,吃完饭后就回家。回家路上,陈某堂叫我把信封里面的钱拿出来平分,我清点了信封里面的钱,有2万元,就说陈某堂比较辛苦,应分多点。陈某堂分得8000元,陈某泉和我各分得6000元。陈某堂说是莫总感谢我们做了村民思想工作,劝村民不要到金沙湾公司工地闹事。莫总给我们钱的原因是之前下沙田村民曾到过霞涌金沙湾公司霞涌盐场工地闹事,不让对方施工,对方没办法才给钱,才约村长陈某堂和村代表陈某泉签协议。陈某堂去和莫总谈之前我们村里曾开过村民大会,有村民提出霞涌盐场征地时没有得到一点利益,要求金沙湾公司赔偿,还有人吵起来了,后来就散会了。5、证人黄某凤的证言:我们���里的人不让金沙湾公司的人打桩,金沙湾公司和我们村里谈好了才能开工,然后陈某堂、陈某文叫金沙湾公司给了5万元,最后金沙湾才能开工。我不知道陈某堂还从金沙湾公司里得到2万元的事情。6、证人戴某钦的证言:2011年的一天,金沙湾公司的莫总打电话给我,问我认不认识霞涌镇下沙田村的人,我说认识,莫总就说因为金沙湾公司工地被下沙田村民多次阻碍施工,导致一直无法打桩,所以叫我约下沙田村的村代表出来吃饭,商量有关事宜,我说没问题。接着我就约了下沙田村的村长陈某堂,还有陈某文、陈某泉在南华酒楼吃饭。2011年10月17日中午,我和莫某伟、陈某堂、陈某文、陈某泉一起到原南华酒店二楼包厢吃饭,莫某伟说他有土地的合法手续,怎么不让工地施工,陈某堂提出要10万元才让施工,莫某伟说钱太多了,陈某堂说少点也可以,那给7万,其中5万元写协议,另外再给他2万元喝茶费,双方谈好并签订协议后,我亲眼看见莫某伟当场先给了陈某堂5万元,然后再给陈某堂一个很厚的信封,里面也装着现金,陈某堂就叫陈某文收好。7、证人陈某灵的证言:我父亲陈某文在下沙田村与大亚湾金沙湾公司一案涉及的6000元赃款,应我父亲陈某文的要求,前来派出所退赃。8、证人廖某胜的证言: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崩沙屈地段的26000平方米土地原本是沙地,上世纪60年代霞涌义联大队开始在该地段种植防风林,到70年代霞涌要建盐场,就把防风林砍掉,但该地块当时没有建盐场,也就空置着,到90年代就由义联管理区以130万的价格转让给金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来再由金华实业转给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的钱用来义联大队的福利事业上。9、证人陈某财的证言: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崩沙屈地段的26000平方米的土地原来是荒沙地。上世纪60年代霞涌义联大队用来种的是防风林,后来要做盐场,就把防风林砍掉,90年代由义联管理区转让给金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证人谭某福的证言: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在崩沙屈地段的26000平方米土地原来是荒沙地,实际上就是属于滩涂,该地原来属于义联管理区所有,那块地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用来种防风林,防风林的树木被砍掉和打台风刮倒后,地块就一直空着,到90年代就由义联管理区以130万的价格转让给金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1、证人陈某兴的证言: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在崩沙屈地段的26000平方米土地原来是荒沙地,90年代就由义联管理区以130万的价格转让给金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来这块地又到了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手上,所得的钱有些用于铺设自来水管道。12、证人黄某珍的证言:我的丈夫陈某堂在下沙田村与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收取了8000元赃款,上次我到看守所看望他时,他交代我要去退赃款,现应我丈夫陈某堂的要求,前来退掉8000元赃款。13、关于调取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霞涌盐场地段用地证据的复函、荒沙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义联村委会证明:霞涌盐场地段26000平方米用地于1991年4月15日由霞涌义联管理区转让给惠阳金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991年4月22日由惠阳县国土局批准安排,2009年11月该用地置换给海南合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5月转让给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14、陈某堂与莫某伟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惠州大亚湾金沙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下沙田村民小组,下沙田村民小组保证在地质勘探过程中不受村民干扰。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文退赃6000元,陈某堂退赃8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莫某伟。16、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霞涌原南华酒楼。17、大亚湾区公安局霞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6月26日19时许,霞涌边防派出所接到大亚湾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来警情,称在原霞新小学旧址华浩工地发生附近村民在工地种果树阻扰工人施工事件。2012年7月29日,派出所在霞涌办事处将被告人陈某堂依法传唤至大亚湾区公安局接受讯问。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文主动到大亚湾区霞涌派出所投案自首。18、惠州市公安局霞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堂、陈某文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堂、陈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挠施工为要挟,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堂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堂、陈某文犯罪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堂没有自动投案,故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堂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被告人陈某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陈某堂提出,其没有参与和组织村民阻挠金沙湾公司现场施工,也没有以不再阻挠施工为由向该公司索要钱财。莫某伟、戴某钦、陈某文的供词不真实,金沙湾公司莫某伟指证受其要挟,并勒索10万元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无罪,还其清白。陈某堂的辩护人黄伟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1、指控二人犯罪的主要是莫、戴的陈述,且两人证言有瑕疵,在给钱数额、时间等细节上相互矛盾。2、陈某文在供述与庭审讯问中,没有如实说明情况,避重就轻,把责任推向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文辩称,2万元钱是金沙湾公司莫总自己提出来并给付的,我们从来没有向被害单位索要一分钱,不是敲诈勒索。出庭检察员意见: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堂等以不再阻挠施工为由向被害公司索要钱财,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2、本案中,金沙湾公司有规划许可证等证明其享有对盐场地段的合法施工权利,也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被害人指认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有敲诈勒索的行为。3、2013年4月2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数额巨大的标准提高为“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认定陈某文、陈某堂敲诈勒索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标准,建议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堂、原审被告人陈某文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某堂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莫某伟的陈述、同案被告人陈某文的供述、证人戴某钦的证言均证实陈某堂不仅参与和组织村民阻挠施工,还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交代了其收取及处分被害人2万元的事实,不仅与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还有陈某堂与莫某伟签订的协议书、证人黄某凤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文的辩解意见,经查,陈某文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都证实陈某文不仅与陈某堂一同参与谈判而且收受了受害人的钱财。陈某文与陈某堂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原审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堂、原审被告人陈某文敲诈勒索2万元,数额巨大,但由于2013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将数额巨大的标准提高为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根据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现依法将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巨大纠正为数额较大,并在量刑上予以相应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堂、原审被告人陈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挠施工为要挟,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法律适用���生变化,故对其量刑部分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堂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四、原审被告人陈某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书勇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