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爱林与王爱红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2015年5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一起外出打工,自2012年始,被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开始找借口经常殴打原告,致双方无法一起生活,分开各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故起诉要求1、判令小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女儿的抚养费;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大女儿13年的抚养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9日生长女取名王某乙,2008年7月21日生次女取名王某甲,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6年3月修建土木结构瓦房7间。审理中,原告主张次女由其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孩子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不予主张,共有财产土木结构瓦房7间中属自己的份额自愿赠予孩子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永兴镇杨堡村民委员会、永兴镇人民政府“证明”、户口本复印件4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关系应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共有财产中属自己的份额自愿赠予孩子王某乙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女王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位于礼县永兴镇杨堡村二组土木结构瓦房7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林代理审判员 赵奇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