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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学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601号2幢1单元402室,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自带开锁工具打开了防盗门,进入室内意图行窃,被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撞见后夺门逃走。后被巡防队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