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陶生喜、熊桂凤与陶树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陶生喜,务工。原告:熊桂凤,务工。系陶生喜妻子。委托代理人:陶光海,务农,特别授权。被告:陶树祥,务农。原告陶生喜、熊桂凤与被告陶树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鹏、人民陪审员吴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生喜、熊桂凤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生喜、熊桂凤诉称:陶生喜与熊桂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9日,陶生喜和熊桂凤的儿子陶林峰等四名儿童在陶树祥承包德里桥砖瓦厂期间取土形成的积水坑处附近玩耍,陶林峰不慎掉入积水处溺水死亡。陶树祥未对该处的安全隐患采取警示及防护等措施,存在重大过错。2010年9月1日,陶生喜与陶树祥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协议,约定陶树祥向陶生喜赔偿30000元。但陶树祥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只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树祥支付下欠赔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陶生喜、熊桂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1日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陶树祥应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陶树祥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陶生喜、熊桂凤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赔偿协议书中载明了陶树祥应支付赔偿款的金额、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陶生喜与熊桂凤系夫妻关系,陶林峰生于1999年5月12日,系陶生喜、熊桂凤的儿子。2010年8月19日,陶林峰等四名儿童在陶树祥承包德里桥砖瓦厂期间取土形成的积水坑附近玩耍,陶林峰不慎掉入积水处溺水死亡。2010年9月1日,陶生喜、熊桂凤与陶树祥就陶林峰死亡赔偿事宜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陶树祥向陶生喜、熊桂凤支付陶林峰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2010年9月5日前支付10000元,2011年8月21日前支付20000元,该协议经陶生喜、陶树祥及在场人陶有春签名。协议签订后,陶树祥当场支付了10000元给陶生喜。余下的20000元陶树祥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陶生喜、熊桂凤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陶树祥在承包德里桥砖瓦厂期间取土,形成积水坑,未设置安全标志,导致陶林峰不慎掉入积水坑溺水死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陶生喜、熊桂凤系陶林峰的父母亲,因陶林峰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告陶树祥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相关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被告陶树祥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陶树祥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下欠20000元赔偿款未按期支付,现原告陶生喜、熊桂凤要求被告陶树祥支付下欠赔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树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生喜、熊桂凤支付赔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均义审判员郭鹏人民陪审员吴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董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