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孟某某、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某某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博文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党复胜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孟某某、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党复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富平支行��称,2011年2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528211020706208。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7.9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10528311020450042,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所位于富平县杜村镇秦西路东胡同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富平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富房抵他字第20110052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190.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按照年利率7.93%计付至履行之日;2、二被告用其位于富平县杜村镇秦西路东胡同一号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邮政富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任职证明文件,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和数额以及二被告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账户交易明细、欠款余额明细,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以及截至2015年7月底被告所欠本息数额。二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121190.35元及利息,以及二被告用其位于富���县杜村镇秦西路东胡同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依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528211020706208,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7.9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10528311020450042,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位于富平县杜村镇秦西路东胡同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富平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富房抵他字第20110052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121190.35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的账户上支付款项,后二被告清偿部分借款后,未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190.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按照年利率7.93%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位于富平县杜村镇秦西路东胡同一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故原告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原告邮政富平县支行款121190.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7.93%支付至履行之日,且对于抵押财产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晓 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武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