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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凤娟与段佳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孙凤娟。委托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佳祺。原告孙凤娟诉被告段佳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段佳祺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段佳祺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娟的委托代理人胡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佳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娟诉称,被告是原告儿子的朋友。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儿子借款,因原告儿子没钱,所以向原告借钱。2014年8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还款,并承诺逾期还款的则按借款金额的1.5倍赔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现在也联系不到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被告段佳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为段佳祺、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2014年8月27日,本人段佳祺因生意周转需要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周转,向出资人孙凤娟所借此现金。经两人同意写此借条为证鉴定。借款人段佳祺向孙凤娟借到人民币15000元,生意周转,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10.25,以工资卡作抵押,如到期有恶意不还或不归还,将承担法律后果,本人同意以借款金额1.5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佳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凤娟借款15,000元;二、被告段佳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孙凤娟本金15,000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7,500元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段佳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