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国强与泗水大志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强,泗水大志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被告:泗水大志小学。法定代表人:王志,职务:校长。原告杨国强诉被告泗水大志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水大志小学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强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8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当时约定借款可随时收回,但当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现被告法定代表人拒不见面,也不接电话,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800元;支付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泗水大志小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88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0%/年,还款时间2015年3月21日。原告将涉案借款288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国强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8800.00),年利率百分之贰拾(20%),此据还款时间2015.3.21泗水大志小学(印章)借款人:王志(手印)2014.3.2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原告申请证人巩某出庭证实,原告已将涉案借款28800实际交付于被告。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泗水大志小学向原告杨国强借款28800元,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主张其已实际将涉案借款28800元交付于被告,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28800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利息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结合被告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数额288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借款出借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8月6日),涉案借款利息总额为7953.53元(28800×20%/年÷365×504天=7953.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大志小学偿还原告杨国强借款本金28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泗水大志小学偿还原告杨国强借款利息7953.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4元,减半收取359.42元,由被告泗水大志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席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