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刘子华、刘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刘子华,刘建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刘春生,农民。被告:刘子华,农民。被告:刘建志,农民。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伟,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春生与被告刘子华、刘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生,被告刘子华、刘建志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刘春生请求对被告刘子华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子华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二分,用期一年,被告刘建志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子华辩称,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协议,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但未收到原告所述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经证人陈某介绍,被告刘子华向原告刘春生借款。2012年6月12日,在证人陈某的店中,原告刘春生作为出借人的甲方,被告刘子华作为借款人的乙方,被告刘建志作为担保人的丙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利率为月息二分,乙方以山亭区新城财富广场本门南侧B11、12两间门头房抵押,如有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贷款抵押物做任何处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子华向原告刘春生出具收到现款15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子华书写借条后,原告刘春生拿出现金150000元交给被告刘子华时,原告刘春生要求被告刘子华从其所给付的现金中预先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0元,因被告刘子华亟需资金,与原告刘春生协商后,被告刘子华预先支付给原告刘春生利息20000元。2013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子华无款可付,后经证人陈某与原告刘春生多次协商,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明确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2月4日,亦在证人陈某的店中,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乙方以其名下位于山亭区城头镇冷泉村0901148、09011149土地证上的房产作抵押,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愿保愿垫付方式),乙方承诺甲方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利息36000元,其他内容同于2012年6月12日所签订协议。同日,被告刘子华向原告刘春生出具了借条,证人在该借条中证明人处签名、捺手印。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贷款协议、借条、证人陈某的证言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子华向原告刘春生约定借款150000元,但实际履行中,虽然被告刘子华经手予付给原告刘春生借款利息20000元,仍属于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刘春生向被告刘子华出借款为13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子华未予偿还。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以重新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的方式重新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刘子华又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仍应当认定被告刘子华向原告刘春生借款13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建志未与原告刘春生约定担保的方式,本院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子华以其名下不动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且约定乙方违约,甲方可对抵押物做作任何处置,本案诉讼中,原、被告未举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设立。原告刘春生要求被告刘子华偿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子华辩称未收到原告所述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春生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刘建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刘子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刘子华、刘建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