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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英梅与王南南、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英梅,王南南,宋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726号原告:苏英梅。被告:王南南。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宋薇。委托代理人:侯微。原告苏英梅诉被告王南南、被告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英梅,被告王南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宋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南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分,由宋薇、周玲玲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南南作出书面答辩:1、我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真正借款人是周玲玲不是我。2、我若有义务还款也应在2.5万元本金及还款期内偿还。被告宋薇在庭审中辩称:基于被告王南南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那么被告宋薇的保证责任也无效,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周玲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收到该笔借款。被告王南南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周玲玲,收条的字并非王南南所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询问王南南、宋薇借据和收条是否由他们所写,他们承认是他们所写,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提款数额。被告王南南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光盘及光盘录音文字版一份,证明原告明确知道借款人是周玲玲,而不是被告王南南。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收条二份,证明王南南替周玲玲偿还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中1万元的收条原告承认是王南南母亲替王南南还的,双方约定5月30日前还不上剩余9万元,该1万元算作利息,因此视为被告王南南偿还利息1万元。另外一份2.5万元的收条虽然原告称与本案无关,但明确写明被告王南南还款2.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纳。3、汇款单据一张,证明周玲玲还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证人张雷证言,因其没有听到原、被告双方任何语言交流,只看到被告王南南交给原告两捆钱,因此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南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宋薇、周玲玲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全部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据及收条在卷佐证,证明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对于被告王南南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因有原告的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给付2.5分月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南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英梅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宋薇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王南南、宋薇承担720.00元,原告苏英梅承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