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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金初字第5号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浉河农联社)。住所地:信阳市南湖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1678666-X。法定代表人王家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康乐园公司(原名:信阳市五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简称五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业斌,董事长。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余多成、审判员门长庚、助理审判员任明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浉河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乐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所属的东郊信用社贷款4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0日,贷款月利率9.5625‰。贷款逾期的,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另行加收20%作为罚息。被告自愿以自身位于浉河区某某地、某山某侧的面积为19569.5平方米的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信市他项(2008)第XXX号。2010年11月24日,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其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截止2015年3月1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327.8637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327.8637万元,及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乐园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11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利率和加罚息;3、2008年11月21日的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对该块土地有优先受偿权;4、2013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12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依然存在。被告未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浉河农联社所属的东郊信用社与信阳市五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0曰,贷款月利率9.5625‰。贷款逾期的,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另行加收20%作为罚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五阳公司以自身位于浉河区某某地、某山某侧的面积为19569.5平方米的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信市他项(2008)第XXX号。2008年4月2日,信阳市五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信阳市福星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1月7日,信阳市福星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12日,原告浉河农联社向被告康乐园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2015年《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载明“到2015年3月12日,你(单位)仍欠我社债务本金肆佰万元及利息…,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康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业斌在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康乐园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2008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和借据、2008年11月21日《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编号为:信市他项(2008)第XXX号他项权证一份、2013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12日的两份催收通知单、被告在信阳市工商局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五阳公司向原告浉河农联社借款400万元并办理相应土地抵押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五阳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康乐园公司,2015年3月112日被告康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业斌在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名,并加盖康乐园公司的公章,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康乐园公司应承当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逾期后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另行加收20%作为罚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9.5625‰,自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47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0元,由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多成审 判 员  门长庚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