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祥凤、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高立亚,曹祥凤,高建功,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祥凤之子)高立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祥凤女儿)高鸽,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祥凤之子)高建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祥凤、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曹祥凤在开庭前死亡,其继承人)高立亚、高鸽、高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7时许,张建驾驶豫R700**号车,在桐柏县南段垃圾中转站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曹祥凤发生碰撞,致曹祥凤受伤曹祥凤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12锥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头颅外伤,头部外伤综合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239.77元,支付放射费120元。出院医嘱:1、多休息,建议卧床,适度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不适时随诊。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2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祥凤胸椎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11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咨字第346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曹祥凤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后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帮助才能完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300元。豫R700**号车车主为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张建系其司机。豫R70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事故发生后���付6000元。曹祥凤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多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张建驾驶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的豫R700**号车撞伤曹祥凤,经交警认定,张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70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曹祥凤合理损失。曹祥凤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239.7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360.66元。出院后护理费:68332.80元,合计77693.46元。3、营养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1579.55元,扣除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垫付6000元,剩余125579.55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为南阳市义和物业公司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故诉讼费、鉴定费由南阳市���和物业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曹祥凤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22000元,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066元,由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分项赔付,《道交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最高法院相关批复也支持交强险分项,原审判决不予分项处理不当。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不准确,医疗费中不应将非医保费用计算在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准;护理费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扣除多计算的数额1万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高丽亚、高鸽、高建功答辩称,其母亲赔偿费用本来是14万元多,原审调解过,但没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判决数额虽然不多,但没上诉,保险公司上诉是故意拖延时间。因为曹祥凤的伤残部位是胸椎,手术出院后走不成路,大小便不能自理,再做胸上手术因为身体受不了,所以保守治疗,曹祥凤原来身体健康,突然死亡与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关。原审判决数额太低,但因为曹祥凤已经去世,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超出1万元?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限额问题由相关部门联合做出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是否应当分项以及如何分项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作分项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医疗费是受害人在受伤后为救治伤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曹祥凤的医疗费有收据及医院证明,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关于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医嘱、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等对护理费期限及标准计算出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数额多出1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