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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忠成与腾广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成,腾广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朱忠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井留,居民。被告腾广飞,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忠成与被告腾广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井留、被告腾广飞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成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时受伤,伤后原告在县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8711.78元,之后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再一次性给付原告6000元,此事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同时被告口头承诺让原告继续上班。但被告拒绝原告上班,原告认为该协议被告有欺诈行为,造成原告重大误解,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腾广飞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忠成在被告腾广飞处务工。2014年7月15日上午,原告朱忠成在涟水县金山角地段施工时手指被井盖致伤。伤后,原告朱忠成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18711.78元(该款系被告腾广飞垫付)。出院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出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决,甲方(腾广飞)一次性付给乙方(朱忠成)住院期间护理补助、务工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及出院后务工补助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元),一次性解决,此事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腾广飞支付原告朱忠成6000元。后原告朱忠成认为该协议被告有欺诈行为,造成原告重大误解,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朱忠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故其主张协议无效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朱忠成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认为该协议被告有欺诈行为,致使重大误解,该理由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但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朱忠成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忠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朱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淮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