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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海法商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王文林等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王文林,荆州市永发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758号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港木沉渊港区。法定代表人:唐文武,董事长。被告:王文林。被告:荆州市永发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江大堤盐卡堤段。法定代表人:刘德斌,董事长。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原公司)、王文林、荆州市永发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荆州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侯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振华、杨国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星、被告永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原公司、王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荆原公司签订一份《荆原油囤船舶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荆原油囤”轮租赁给被告荆原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租金总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荆原油囤”轮交给被告荆原公司使用,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荆州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2014年8月18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荆原公司收取租金、收回船舶时得知,被告荆原公司已将该轮转租给被告王文林使用,被告王文林又将该轮转租给被告永发公司实际经营,被告荆原公司目前已经停业。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荆原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荆原油囤船舶光船租赁合同》终止;2、被告荆原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荆原公司、王文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荆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文林个人信息、被告永发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荆原油囤”轮享有所有权,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该轮证书齐全,能够正常生产经营。证据四、原告与被告荆原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荆原油囤船舶光船租赁合同》原件、《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荆原公司光船租赁原告所属“荆原油囤”轮,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荆州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租赁期满后,被告荆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3万元,且其在租赁期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轮转租给被告王文林、永发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荆原公司、王文林、永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永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荆原公司、王文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系原、被告基本信息,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荆原公司签订一份《荆原油囤船舶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荆原油囤”轮光船租赁给被告荆原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租金总计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轮交给被告荆原公司使用,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荆州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2014年8月18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荆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庭审时被告荆原公司仍欠原告租金3万元。另查明,在租赁期间内,被告荆原公司将“荆原油囤”轮转租给被告王文林,被告王文林又将该轮转租给被告永发公司,目前原告已经实际控制该轮。本院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荆原公司签订《荆原油囤船舶光船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依约将涉案船舶交由被告荆原公司使用,被告荆原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合同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荆原油囤船舶光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18日租期届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荆原公司之间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荆原油囤船舶光船租赁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荆原公司至庭审时仍欠原告租金3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荆原公司支付租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荆原油囤船舶光船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伟代理审判员  王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国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焱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