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肖锦鸿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锦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749号罪犯肖锦鸿,农民,原。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陆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锦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18548元。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2011年4月12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锦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提交了提请减刑建议书、生效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锦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累计奖励分84.0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肖锦鸿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本院认为,罪犯肖锦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等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锦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银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