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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潘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因与被告不和,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被告恶习不改,还变本加厉。被告认为其是因为被告失去性能力而提出离婚的,让被告在亲人和朋友中丢脸,被告对其恨之入骨,被告及被告的亲属都仇视其,并对其恶毒咒骂,不准其回家生活。其为生活被迫离家谋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挽救余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手机短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给予婚生儿子抚养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从认识、恋爱、结婚、共同生育儿子陈某乙至今一直保持夫妻深厚的感情,夫妻和睦从没有发生吵架及打架,左邻右舍可以作见证,近年原告闹离婚,只是原告单方面与其无理取闹,而不是双方吵而致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有钱也是只供原告及家庭使用,原告诉称其有恶习只是原告的无理取闹,所诉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需答应以下条件:1、原告从储蓄存款18万元的夫妻共同债权中支付一半即9万元给被告;2、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由原告供给1000元人民币交给儿子陈某乙就读(初中从三年级起、高中三年、大学四年)高中、大学及生活费,8年共计9.6万元,一次性交付给其支配给儿子使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2、《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3、《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复印件15份,4、《房租收据》复印件6份,5、《转让费收据》复印件1份,6、《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7、《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5份,证据1-7欲证明原告以各种名义向被告及父母索取的款项;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在该行于2011年1月25日和4月4日分别储蓄13000元是被告交给其储蓄的;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10、《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在玉林市教育东路XX号玉林某某厂,陈某乙系婚生儿子。被告举证1-7欲证明原告以各种名义向被告及父母索取的款项合计共166513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要求与原告平分。经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1-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上载明的钱款均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做生意及偿还债务,现已不复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拟写的草稿,没有借款人签名,不是真实借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借款协议》,但没有借贷双方的亲笔签名,是存在瑕疵的借款协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款是由原告的妹妹存入银行,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钱款是其妹妹的,因此,对该证据上载明的钱款13000元,可推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上载明的手机号码和账号不是儿子陈某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机短信,没有银行卡、汇款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已收到原告的抚养费,且被告不予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近年,原告为家庭琐事及夫妻生活问题经常与被告争吵,2013年4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30日,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一直在外租屋居住及做生意,与被告互不往来。庭审中,原告确认有夫妻共同存款29000元。根据被告提供证据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载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3000元。以上合计42000元,该款由原告持有保管。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现就读在玉林某某中学,系高二年级的学生。经征询陈某乙的意愿:自愿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被告生活,并证实原告一直陆续支付抚养费给陈某乙。庭审后,征询原告意见:自愿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陈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乙高中毕业止。(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属打工族,月收入约1000多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的夫妻,但双方在生活习惯、各人的性格等方面仍存在不可调和的因素,且原告近年为夫妻生活问题经常与被告争吵,曾经法院处理,至今仍没有改善夫妻关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婚姻现况等方面分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现就读在玉林某某中学,系高二年级的学生。经征询陈某乙的意愿:自愿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亦自愿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陈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乙高中毕业止。原告该主张,综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案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公平、平等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共同存款42000元各占一半;因存款42000元由原告持有保管,依法应由原告支付21000元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以各种名义向被告及父母索取的款项合计共166513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要求与原告平分,该主张,原告不予确认,且证据不够充分,为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自婚生儿子陈某乙就读初三开始不再支付抚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陈某乙亦不予确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陈某乙就读初三始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潘某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陈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乙能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2000元,原告潘某、被告陈某甲各占一半,由原告潘某支付21000元给被告陈某甲。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潘某、陈某甲各负担一半。上述第三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智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