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智信与甘肃雄信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信,甘肃雄信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杨智信。委托代理人胡克委。委托代理人于永飞。被告甘肃雄信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定委托代理人王静原告杨智信诉被告甘肃雄信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委、被告雄信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信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中药饮片合计320000元。2014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新定(又名杨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前付清货款,如果付不清每天按照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承担违约金48000元。被告雄信药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诉的欠货款2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当时供货的时候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只有口头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时,也没有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GMP认证证书、合格供货方的档案表等相关证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药品供货证件;第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合同法规定的计算标准,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应相当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索款产生的住宿及路费,是实际的损失,而产生的利息及律师的代理费不属于实际损失,请求法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第三,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发票,现在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供货32万元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使用瓜州XXX有限责任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GMP证书向被告雄信药业公司供应中药饮片合计320000元。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雄信药业公司法人杨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杨智信于2013年11月25日给甘肃雄信药业供中药饮片合计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雄信药业提供甘草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双方抵扣剩余杨智信余款22万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注:于2014年10月20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按照总额的百分之一一天支付违约金。今欠人:杨雄2014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2万元大写(贰万元正)”。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承担违约金48000元,合计248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应提供发票而没有提供,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张的违约金及代理费不属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以瓜州鑫诺甘草生态种植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被告供货,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除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所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欠条、火车票、住宿费票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中药饮片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以瓜州鑫诺甘草生态种植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被告供货,原告现起诉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原告虽用他人名义和相关资质向被告供货,但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买卖合同主体双方为原、被告,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200000元货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对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欠条约定付款期限向原告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约定付款时间次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609.99元(200000×6.15%÷360×252天);同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索款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合计1709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318.99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供货发票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口头协商供货时没有约定,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雄信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智信货款200000元;二、被告甘肃雄信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杨智信违约金10318.99元;三、驳回原告杨智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21031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原告杨智信负担377元,被告甘肃雄信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生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诗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