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卢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81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甲。原告卢某因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老乡聚会相识,2012年9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1月16日生儿子詹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詹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卢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家庭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詹某甲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卢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外打工期间通过老乡聚会相识,2012年9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21126101-2012-011225),2013年1月16日生儿子,取名詹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4年10月份起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长期异地务工,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郝诗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