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吕国红、严水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红,严水明,周建琴,季特广,林伟微,章长春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吕国红。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水明。被告:周建琴。委托代理人:严水明。系被告周建琴的丈夫。第三人:季特广。第三人:林伟微。第三人:章长春。原告吕国红诉被告严水明、周建琴及第三人季特广、林伟微、章长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国红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严水明到庭参加本案的庭审诉讼,第三人季特广、林伟微、章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红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吉县人民法院查封了第三人章长春名下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217号房屋。二被告提出异议,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告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为由,裁定中止对第三人章长春名下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217号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案涉房屋归第三人章长春所有,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二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请求判令:1、对上述房屋财产准许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严水明、周建琴辩称,二被告于2002年2月向第三人章长春购买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217号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38万元,房屋实际交付后,二被告先后将该房屋出租给毛某某、蒋某,实际房产所有权已转移,但因房屋契证问题,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季特广、林伟微、章长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浙安证内字第180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2.(2015)湖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裁定中止对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217号房屋的执行。二被告质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季特广、林伟微、章长春对上述证据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条一份;3.租赁合同、证人蒋某的证言各一份;4.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房屋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各一份;5.安吉县地税局的备案通知书、情况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2月向第三人章长春购买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217号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因第三人的原因,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未过户二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质证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季特广、林伟微、章长春对上述证据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季特广、林伟微、章长春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严水明、周建琴于2002年2月向第三人章长春购买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217号【房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安吉国用(2001)字第XX号】的房屋,并分别于2002年2月8日、2月25日支付房款共计38万元。双方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2008年7月6日重新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分别向安吉县房屋登记中心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向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严水明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0月1日将案涉房屋分别出租给毛知远、蒋某使用。为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章长春于2013年3月7日到安吉县地税局递铺分局办理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税费转办业务,后经多次催告因其未提供办理业务所需的详细资料,致使该业务一直未成功办理,导致第三人章长春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至今未予以办理。另查明,本院以(2012)湖安执民字第2495号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吕国红与被执行人季特广、林伟微、章长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2)湖安执民字第2495-3号执行裁定书,于同月12日到安吉县房产交易所对登记在第三人章长春名下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217号【房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安吉国用(2001)字第XX号】的涉案房产办理了查封手续。被告严水明、周建琴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其已付清全部房款,且房屋也实际交付,已属案外人所有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217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后认为,本院(2012)湖安执民字第249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涉案房产,案外人严水明、周建琴支付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了该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严水明、周建琴就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217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吕国红因不服该裁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执行标的权益归属不在本诉的评判范围。据此,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被庭审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在办理该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时,因第三人章长春未提供该房屋转让时所需的契税资料,导致了未成功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二被告的权益符合上述规定,就本院(2012)湖安执民字第249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在第三人章长春名下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217号【房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安吉国用(2001)字第XX号】的房屋,二被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诉请判令对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217号的房屋予以许可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国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吕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亮审判员 陈鹤明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晔 来源:百度“”